在之前企業境外上市的監管中,有部分核心監管要求不合理或者不明確,很多企業在搭建紅籌架構的時候,都能規避商務部的審批,下面就一起來看看吧。ODI備案之前監管框架下,針對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取得境內企業控制權以及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三個環節設計監管制度、配置監管權力的做法是基本合理的,但是部分核心監管要求卻欠缺合理性。例如,《1997年大紅籌通知》以擬上市資產的形成過程和持有期限長短為區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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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前企業境外上市的監管中,有部分核心監管要求不合理或者不明確,很多企業在搭建紅籌架構的時候,都能規避商務部的審批,下面就一起來看看吧。
在之前監管框架下,針對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取得境內企業控制權以及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三個環節設計監管制度、配置監管權力的做法是基本合理的,但是部分核心監管要求卻欠缺合理性。
例如,《1997年大紅籌通知》以擬上市資產的形成過程和持有期限長短為區分標準,對境外中資公司在境外發行上市的行為設定監管要求。實際上,擬上市資產無論是否為境外資產在境內投資形成的,無論其被境外中資公司持有的期限是否滿3年,在性質上均屬于境內資產,從規范的角度來講,均應受到同等強度的監管。
又如,針對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取得境內企業的控制權這一操作環節,《2006年并購規定》的調整范圍并不完整:在股權并購方面,《2006年并購規定》僅適用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變更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情形,不適用于外國投資者針對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并購,也不適用于外國投資者通過境內外商投資企業針對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和非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并購。
按照現行體制,后兩種股權并購使用《2006年并購規定》施行前制定的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管理規定,相關審批事項通常只需地方商務部批準。在《2006年并購規定》施行后完成境外間接上市的境內民營企業中,有相當一部分正是以《2006年并購規定》關于股權并購適用方位的規定為突破口,在搭建紅籌架構的過程中,規避了商務部的審批。
后來我國規定了境內企業到境外投資,不管是用并購的方式還是新設的方式都需要辦理ODI備案,ODI備案也叫境外投資備案,這個備案一出來,很多企業不得不重新回歸到商務部的審批,如果不完成ODI備案的辦理,就無法辦理外匯手續,境內企業就無法把資金匯轉到境外進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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